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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无罪辩护成功

作者:兰丰战  更新时间 : 2017-03-29  浏览量:1191

有关李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受犯罪嫌疑人李某之委托,经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涉嫌抢劫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之辩护人。现就该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恳请侦查机关就该案予以慎重审核:

涉案事实

李某系龙口甲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定做业务。焦某系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XX6月起,两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服装面料由乙公司从浙江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购进并交付给甲公司,面料增值税发票由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20XX9月份,甲公司不再向乙公司供货,经XX市税务局核查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518480.9元。20XX4月初,焦某与李某就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用以退税、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代付证明事宜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乙向甲支付货款13.5万元。20XX年X月X日,焦某携公司财务人员(本案受害人,姓名不详)来到甲公司与李某协商处理双方之间的发票开具、款项支付、代付证明(因丙公司先前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乙公司不向甲公司出具面料款的代付证明,那么,丙公司先前向甲公司交付的约120万布料发票,存在丙公司起诉甲公司追要该布料款的重大潜在危险,这也是李某要求乙公司将该问题解决才向乙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原因之一)开具事宜,焦某未出面,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参与。甲公司将发票开具后,乙公司财务人员不向甲公司支付现款而是要求到XX市农商银行办理打款;到达农商银行后,因该行无法办理打款,双方协商到XX市农商总行办理打款;中途,乙公司反悔,焦某驱车到达高速公路某某市服务区并电话通知李某前去取现金。李某等人到达服务区后将发票交给乙公司财务人员,焦某违反之前双方之间达成的向甲公司支付13.5万元的约定,要求双方之前贸易所涉货物空运费5万元由甲公司承担,仅支付甲公司8.5万元,且拒不配合解决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代付证明问题。为此,双发生争执,李某将发票要回,在此期间,李某等人与乙公司财务人员有肢体接触,但并没有实施暴力或胁迫,后,双方各自离开。

事后,焦某到XX市公安局报案,并要求办案民警对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予以调解解决。办案民警多次传唤李某进行调查处理,李某提出要求乙公司解决丙公司代付证明问题的主张,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XX517日,XX市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为由将李某等人刑事拘留。

二、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因经济纠纷而引发的李某等人取回发票行为之定性

1、乙公司对涉案发票不享有所有权。

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违反先前与李某之间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3.5万元、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用以退税、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代付证明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在乙公司向甲公司少支付5万元、拒不配合解决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代付证明问题的情况下,甲公司有权索回为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即依据民商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乙公司未支付对价,其尚不能获取该发票的所有权。

对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甲公司可提交两公司间贸易往来的大量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办案民警也给予调处并现场录音录像,对此,无需多述。

2、涉案发票不具有唯一性,不是不可替代的财物。

该发票即便损毁灭失、甲公司拒绝向乙公司开具或甲公司索回持有保管,乙公司仍然可以依据其与甲公司之间贸易往来的各种书面证件资料,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甲公司依法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民事诉讼,后再持胜诉判决或裁定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甲公司索回已经开具的发票仅仅是为乙公司获取发票设置一定障碍而已,并不能从法律上、事实上损害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3、涉案发票不属于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财物。

考察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乙公司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涉案发票不享有所有权,涉案发票不是唯一性的不可替代的财物或财产凭证,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因经济纠纷引发的争夺发票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3条之规定,不是抢劫罪。

4、依据民商事法律规定,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有其正当性,实为民事法律所许可的自助行为。

1)李某等人索回发票的目的是以此作为制约乙公司履行协助由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代付证明的合同义务。

2)情事紧迫,若李某等人不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纠纷现场索回发票,一旦,焦某及其公司财务人员返回济南,必将为日后的维权造成极大障碍,且面临遭受丙公司起诉巨额布料款之严重潜在风险。

3)李某等人是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向乙公司财务人员索回发票,没有实施暴力、胁迫,且该区域设置监控摄像头,纠纷发生时系下午四时许,即李某等人系光明正大地实施索回发票行为,实施的是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乙公司财务人员也没有人身损害。

4)事后,李某服从办案民警所就该经济纠纷及案件的调处,随传随到,不存在任何逃避行为。

上述足以证明,李某等人之行为具有正当性,是符合民法规定的自助行为,不应为刑事法律所规范。

5、对于公司之间贸易往来引发的经济纠纷,应当由民商法予以规范,刑法介入须格外慎重。

依据刑法第13条之规定,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设若李某等人实施了一定的侵害乙公司财务人员人身权利行为,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该以刑事法律予以苛责、惩戒,不是犯罪。

据称本案乙公司财务人员称在纠纷发生现场,其一枚银戒指以及XX元现金被抢走,侦查机关办案民警也就此向李某等人进行讯问,因不知侦查机关是否是依据戒指及XX元现金被抢而刑事立案,故,在此不便发表诸多意见。但,依据刑事立案的要求,若乙公司财务人员以其一枚银戒指和现金被抢为由报案的,受害人负有在纠纷发生之前其手戴银戒指且身带XX元现金的证明责任,且在110民警到达现场之前,也无法排除受害人将戒指藏匿、丢弃,将身上款项交付他人保管或藏匿,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事实,进而实施诬告陷害之违法行为。就侦查机关而言,仅有抢劫的报案远远不够立案条件,须侦查、核实获取抢劫行为存在的充分证据方能刑事立案,否则,无以避免冤假错案之发生,应当慎之又慎!

另外,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而有债务纠纷因素的抢劫行为,虽然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把本属于自己的财物或权益索取回来,并没有故意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手段非法,它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抢劫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且债务人也有一定过错,故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综上,李某之行为不符合刑法有关抢劫罪之规定,不是犯罪。

三、在对李某等人行为之定性上存有上述重大歧义的情况下,考虑到公民自由权存在遭致刑事强制措施侵害的重大危险及甲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之需要,为慎重起见,侦查机关应该允许该二人之亲属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待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再依法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恳请侦查机关结合现有证据,先行允许李某等人办理取保候审,以便避免刑事冤假错案之发生。

此致

XX市公安局

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兰丰战

20XX年X月X日


以上内容由兰丰战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兰丰战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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