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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公诉,律师以盗窃罪辩护成功

作者:兰丰战  更新时间 : 2017-03-13  浏览量:61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闫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由我为涉嫌抢劫罪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承担辩护任务。通过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被告人闫某之定罪、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闫某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闫某之盗挖林木行为成立盗窃罪。

被告人闫某等人盗挖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木且犯罪数额达到盗窃罪之起点标准,因此,被告人闫某之行为触犯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成立盗窃罪。

二、被告人闫某于盗挖林木后运输中途被公安民警拦截盘问而实施的扔啤酒瓶、矿泉水瓶、马扎等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不成立抢劫罪。

(一)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准抢劫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转化的前提条件。

2、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

3、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

只有完全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转化型的抢劫罪,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只能按照原犯之罪处理,不能定抢劫罪。

(二)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闫某在运输盗挖林木途中被公安民警以盘问为目的的拦截过程中所实施的嘎车、扔啤酒瓶等行为不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即被告人闫某之行为不符合上述转化型抢劫罪之客观条件,且被告人闫某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不是针对当场发现盗窃行为而欲实施要回被盗财物或抓捕、扭送的被害人及在场的其他公民、公安民警等,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如何理解“当场”,对于认定是否转化为抢劫罪,至关重要。对于“当场”的理解,当前我国刑法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大多数主张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中的场所。具体地讲,准抢劫罪之客观条件中的“当场”应当具有场所之密接性特征。所谓场所之密接性,因为不以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者尚未离去现场为限,也就是已经离开盗所而尚在他人跟踪或在脱离追捕者视线之前,仍然不失具有场所之密接性。但是,在盗窃或抢夺者离开盗所后,行至中途始被撞见,那么该中途,已经不具有场所之密接性,自然不得称为当场。此时如果因彼此争执,犯人予以抵抗,实施强暴或胁迫,除可另行成立其他罪名外,不产生以准抢劫罪论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人闫某等人在XXXXXX村南山上盗挖林木,该地点为犯罪现场自不必言。

其次,闫某等人至其将盗挖的林木装上小货车运下XX村南山到达公路之时,其盗挖林之犯罪行为业已完成,涉案林木已经在被告人闫某等人的掌控之中。而此时,涉案黑松之所有权人对其权益遭受侵害之犯罪事实尚不知晓,不存在被发现被害人跟踪或抓捕、扭送之可能。

再者,尤为重要的是,闫某等人是载运涉案林木沿着某某路向某某市行驶的中途被公安民警拦截盘问,自公安民警发觉可疑车辆跟踪进而拦截盘问之时,已经不属于准抢劫罪客观条件中“当场”之范畴。

最后,本案中公安民警是在发现涉案车辆后因可能存在盗窃林木嫌疑而拦截盘问的,当时公安民警并不能排除涉案林木是依法买卖之商品之可能,否则,如果公安民警当时就能认定系盗挖林木违法犯罪的话,那么无须盘问直接实施抓捕行动即可。至于何处林木被盗挖,公安民警当时更是全然不知的。这一切都表明,公安民警当时只是例行公事执行巡逻任务,而不是针对被告人闫某等人实施的盗挖林木行为。从公安机关提交的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足以充分说明这一点。

当然,公安干警承担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尤其是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职责,这是众所周知的,但并非对具有侵财犯罪嫌疑的嫌疑人员实施拦截盘问而遭致涉案违法犯罪人员的暴力对抗行为的,便具备了由盗窃到抢劫罪转化之各种条件,从而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认定刑法第269条规定之犯罪,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该条规定之罪的各种条件,否则,有扩大打击面、导致冤案发生之重大可能,是背离刑法第269条立法规定之精神的。

因此,尽管本案中被告人闫某之种种行为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貌似之处,但是,因为其行为不符合上述当场实施暴力之客观条件,被告人闫某之行为不成立刑法第269条规定之罪。

三、关于被告人闫某之量刑。

(一)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闫某具有如下酌定情节。

1、被告人闫某实施的盗挖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木用于贩卖牟取利益的盗窃行为,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不严重。被告人闫某等人盗窃数额经鉴定为6000元,警车损失为290元,且没有给拦截盘问的公安民警造成实际人身损害,因此,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

3、被告人闫某此前没有犯罪行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因而较易接受改造、再犯可能性少。

4、被告人闫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坦白罪行、真诚悔过。

5、被告人闫某愿意在法庭主持下积极赔偿受害单位XXXX村集体经济组织之经济损失。

(二)本着治病救人之考量,建议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闫某以盗窃罪定罪,但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系单身,与女儿相依为命,其女正在大学接受高等教育,面临生活费、学费的筹措等生活困难,且如被告人闫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的话,势必造成其女严重的心理负担,不利于其学业的顺利完成。另外,从改造罪犯的角度考虑,如若收监处罚的话,只怕是被同监室中的其他罪犯教唆更多的犯罪经验而不利于其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更甚者破罐子破摔成为社会痼疾的案例也大有人在。因此,基于治病救人之彻底考量,在被告人闫某痛改前非之基础上,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闫某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法对其以盗窃罪定罪但适用缓刑,将其放在社会中改过自新,在家长及亲友的帮助、监管下社会效果应该更好。

综上所述,被告人闫某之行为成立盗窃罪、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且被告人闫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不放纵犯罪,也不能制造冤案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宗旨。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刑法》及鲁高法[2010]228号通知之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闫某以盗窃罪定罪,但依法适用缓刑。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兰丰战

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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