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房产的公正、公平分割
作者:兰丰战 更新时间 : 2016-12-05 浏览量:510
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八年后共同出资及借款购买一处商品房,其中借男方父母十万元,借女方父母一万元、妹妹六万元,后,男方将婚前房产一处卖掉用于偿还女方妹妹的六万元借款,就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除将女方父母的一万元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将男方父母的借款十万元及其偿还的女方妹妹的六万元债务体现在房产中的价值皆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即该房产扣除女方父母一万元债务及增值部分外,该房产判归男方所有。通过本律师的代理,二审将一审判决改判,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得以公正、公平分割。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市人,住某市某小区某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人,住某市某小区某户.
(20XX)06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撤销(20XX)06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 实 与 理 由
一、被上诉人父母出资的10万元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某市某小区某户房产购买时,上诉人父母与被上诉人父母的出资应该作统一性认定,将上诉人父母出资的1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却将被上诉人父母出资的10万元认定为系对被上诉人个人的赠与,显失公正。
2、若将被上诉人父母出资的10万元认定为赠与的话,应该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赠与。
该房购置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婚、生女多年,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当认定为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赠与,即便被上诉人父母于该离婚诉讼中称系仅赠与被上诉人的,基于被上诉人与其父母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法院也不应采信。
3、被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系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证明责任。
4、一审中,就该10万元的债务属性,上诉人有被上诉人父母的录音予以支持,该事实于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该录音资料在一审中由被上诉人强行从上诉人手中抢去,由被上诉人保管,对该事实,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该录音资料在一审中因被上诉人拒绝上交法庭而未予质证,故,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裁定该录音系对上诉人主张有利的证据。
二、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确认可双方各自提取住房公积金1.2万元,该2.4万应该认定为房屋的购房款,即该2.4万元系房屋17.2万元的组成部分。
钱款系流通货币,不须书写所有者姓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诸如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即便临时借用他人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其后住房公积金才取出来用于装修或偿还借款的,该住房公积金也应该认定为购房款,唯有如此,方符合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公平、公正裁判原则。
三、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同借用上诉人妹妹的6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后,由某市某小区被上诉人婚前房产售卖所得款项偿还该债务,对此,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因此,上诉人妹妹的6万元借款构成系争某小区房产17.2万元的组成部分,该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增值部分须依法分割,一审对此该事实的认定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