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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认定为机动车的助力自行车肇事后获全额赔付

作者:兰丰战  更新时间 : 2016-09-12  浏览量:601

被认定为机动车的助力自行车肇事后获全额赔付

(助力自行车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出险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经律师援引法律法规予以辩理,保险公司给予助力自行车驾驶人全额赔付。)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在一个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看来,对于纠纷所涉“XX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是“自行车”、非机动车,不是机动车。

(一)该二轮车辆名称、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均直观说明,涉案车辆为助力自行车。

1、涉案车辆名称为“XX汽油机助力自行车”。

2、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书上明确载明,该车是“汽油机助力自行车”。

3、涉案车辆的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均载明,该车是汽油助力自行车。

(二)涉案使用说明书所附产品的技术数据表明,该二轮车辆类似于非机动车的电动车。

涉案车辆使用说明书中载明,该车空车质量为40千克、涉及时速为每小时20公里,这符合当今国家对电动车的认定标准,也符合常人对该车为非机动车的认知。

(三)现实生活中,涉案助力自行车无法在当地交管部门登记,也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

(四)涉案助力自行车的商标由国家商标局发放、生产制造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政部门予以规范管理,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涉案助力自行车是国家允许生产制造、销售的名称为“自行车”的合格产品。

基此,涉案自行车在一般人看来,其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不是机动车。

二、对于涉案助力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问题,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交警与国家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三部门之间,存在认识上的重大冲突。

尽管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助力自行车被鉴定为机动车,随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进而认定涉案助力自行车为机动车,但,该认定只是民事诉讼之中的一个证据而已,其是否有效或被采纳须由裁判本纠纷的人民法院确认。这说明一个重大问题,即对于涉案助力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问题,交通警察部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该类助力自行车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因而,事实上该类车辆无法在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做机动车登记且无法取得号牌,以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该车性质的认定须交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而不是交警部门自行直接作出。

但,国家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政部门均对涉案车辆(即“XX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商标发放、型号核准、技术规格予以颁发有关证书或资质、允许其生产制造及销售,在社会生活中流通,这显然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车辆为助力自行车的国家层级的认可行为。这显然与交管部门对涉案车辆的认定存在重大矛盾冲突。

如上所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尚对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认识,岂能要求一般消费者对此作出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界别?

三、被告作为保险人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规定,即“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其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所谓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字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粗体书写,实为提示义务,不是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机动车”等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另外,依据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本纠纷系争的保险合同实为由被告一方拟定的格式合同,该保险合同之签订实系被告收取保险费、投保人按照被告要求在保险合同相关栏目签字以履行合同成立的形式上的要求,但,被告至始至终从未向投保人就涉案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况且,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商标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及交警部门尚对涉案车辆之定性存在完全相反的认识,被告作为保险人不可能也不能对此有清晰的界定。正是基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类似涉案助力自行车之性质存在不同认识,被告作为保险人更应该在保险合同中就免责条款及相关概念的释义作出清晰明确的约定,以免日后潜在的认识纷争,然,事实远非如此,即被告非但没有在保险合同中就机动车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也怠于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有关机动车等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为不产生效力。

四、即便涉案助力自行车已经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保险人仍应依据非机动车予以赔付,与本纠纷类似案件,已有国内法院判决支持,现,提交法庭作为参考。

综上,在一般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涉案助力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国家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核准并允许涉案助力自行车生产制造销售流通,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交通警察部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为依托予以认定涉案助力自行车的性质而须依附鉴定方能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怠于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被告负有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的法律义务。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原告之代理人:兰丰战律师

20XX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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