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的撤销
作者:兰丰战 更新时间 : 2016-09-12 浏览量:1296
公证书的撤销
(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法律程序制作假公证书,致使涉案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受损,后经申请复查,该假公证被撤销。)
复 查 申 请 书
申请人:李某。
申 请 事 项
1、申请某市公证处复查(20XX)X证字第XX号公证书。
2、申请某市公证处依法撤销(20XX)招证字第XX号公证书。
事 实 与 理 由
贵处公证员孙某、张某办理(20XX)X证字第XX号公证书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该公证书应该依法撤销。
申请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支行之间的民事纠纷,贵处所作(20XX)X证字第XX号公证书系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至关重要的证据,关涉申请人诉讼之成败。贵处所作的XX号两份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的工作人员孙某、张某于20XX年X月X日X时许,向借款单位某市某某建筑队的代表人李某某送达《催收到(逾)期货款通知书》(编号1XX),被送达人李某某拒收,拒绝在《催收到(逾)期货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后一份公证书将“X”字改为“S”字。因贵处违法所作的(20XX)X证字第XX号公证书,由此引发了申请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支行之间一系列诉讼,导致申请人一再败诉,不但给申请人造成严重讼累,也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严重精神创伤。
在(20XX)X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的案件审理过程中,XX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下述事实:其一为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的工作人员孙某述称,20XX年X月X日到XX卫生院和公证人员一块去送达,但没有见过李XX本人。文书上的签字都是在空白材料上先签名,内容由公证处填写。对案件二审开庭时其作证20XX年X月X日到XX卫生院和公证员张某送达催款通知书,李XX拒不签收的证言,其称不是真实的。其二是对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的工作人员赵某的调查,20XX年X月X日是否和公证员张某一起去XX卫生院向李XX送达催款通知书,赵某回答说因时间长记不清了,但他没见到过李XX、不认识李XX这个人。据此,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证书系公证机关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所开展的工作予以文字记载的证明文书。经查阅公证处的公证书、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均将李XX写成李XS。经本院调查,某建行的工作人员对现场送达催款通知书给李XX的表述与公证书的文字记载明显不符,且原审上诉人李XX自案件初审至今始终对公证送达催款通知书的公证提出质疑。综上,因某市公证处对本案所作的公证,不能证明其是客观地真实地反映出送达的情况,故本院对该公证证明不予采信。
上述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的事实为——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孙某在未见到被送达人李XX的情况下在空白材料上由赵某、XX签字后制作了虚假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尤为严重的是,某市公证处根据申请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的庭审答辩情况,编造了将“X”字改为“S”字的后一份公证书。应当说,在张某、孙某明知未见到被送达人李XX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已经严重违法,贵处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并作出补救措施,然而,不幸的是,贵处一错再错,为了掩盖先前作出的虚假公证之漏洞,竟然又补做了后一份将“X”字改为“S”字的公证书。另外,(20XX)X证字第XX号公证书原记载被送达人为“李XX”,申请人质疑该份公证书是否系篡改真实的李XX之公证书而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至此,贵处所作(20XX)X证字第XX号公证书是否应该依法撤销?贵处之公证人员张某、孙某是否应该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贵处出具的(20XX)X证字第XX号公证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两公证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假公证,为维护公证的严肃性、申请人之合法权益,请贵处复查并依法撤销错误的(20XX)X证字第XX号公证书。
此致
某市公证处
申请人: